【典范案例】
孙某,,,男,,,中共党员,,,A国有独资公司总司理。。。2020年5月,,,B民营公司董事长张某以谋划资金主要为由,,,向孙某提出暂时借用A公司资金500万元的请求。。。鉴于B公司是A公司的主要营业同伴,,,孙某未与其他向导班子成员商议,,,便安排财务职员于2020年6月2日将500万元公款从A公司账户转至B公司账户。。。同日,,,孙某和张某划分代表双方公司签署了书面乞贷协议,,,且张某向孙某口头允诺凭证月息1%向A公司支付利息。。。2020年9月1日,,,B公司将500万元本金和15万元利息转入A公司账户,,,孙某即授意财务职员将15万元利息转入其个人账户,,,后用于个人消耗支出。。。2020年12月,,,孙某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接受审查视察。。。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孙某的行为组成何罪有两种差别意见。。。
第一种意见以为:孙某的行为组成挪用公款罪。。。凭证相关立法诠释,,,个人决议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组成挪用公款罪。。。孙某未经整体研究,,,个人私自决议以公司名义将500万元借给私企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15万元,,,孙某的行为切合立法诠释的划定,,,应认定其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以为:孙某的行为组成贪污罪。。。B公司支付的15万元利息具有明确的指向性,,,是给予A公司,,,而不是给予孙某个人的利益,,,该15万元在进入A公司账户后便属于A公司工业。。。而孙某作为国家事情职员,,,使用职务之便,,,将A公司的15万元予以侵吞,,,其行为的实质是贪污公款,,,应认定其组成贪污罪。。。别的,,,孙某个人私自决议将500万元公款借给B公司使用的行为违反组织纪律,,,应给予党纪处分。。。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2002年天下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诠释》,,,划定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情形:将公款供自己、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议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本案中,,,公款使用人是B公司,,,其属于单位,,,而非自然人,,,故不属于第一种情形。。。虽然孙某未经整体研究,,,个人私自决议将A公司公款借给B公司使用,,,但不可认定孙某的行为是“以个人名义”,,,由于转账凭证和乞贷协议中的付款人是A公司,,,收款人是B公司,,,且B公司的还款工具是A公司,,,双方之间是一种“单位行为”,,,故不属于第二种情形。。。
孙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第三种情形呢??从形式看,,,孙某既有个人决议以单位名义将公款500万元借给B公司使用的行为,,,也有现实谋取个人利益15万元的行为,,,貌似与第三种情形的组成要素完全吻合。。。但从实质上看,,,孙某的行为并不属于第三种情形,,,虽然孙某现实谋取了15万元利益,,,但该利益并非第三种情形中划定的“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不组成挪用公款罪。。。详细理由如下。。。
一是该条款中的“谋取个人利益”是使用人允诺或者现实给予行为人的利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王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事情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四条第(二)项划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现实尚未获取的情形,,,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现实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形。。。”从文意诠释角度明确该条款,,,此处的“谋取个人利益”,,,是使用人给予行为人或者约定给予行为人的利益,,,使用人在给予利益时对行为人有明确的熟悉,,,即给予的工具是行为人,,,属于给予行为人的“谢谢费”。。。若是使用人凭证约定支付给公司乞贷利息,,,则该利息的接受主体和所有权人为公司而非个人,,,若行为人将属于公司的利息侵吞,,,其行为已凌驾使用人的熟悉规模,,,不属于该条款划定的使用人明确的、指向性的给予行为人的利益。。。
二是从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想象竞合的角度,,,应将“谋取个人利益”认定为使用人给予的利益。。。司法实践中,,,前述立法诠释中的第三种情形通常被视为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想象竞合,,,即“个人决议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切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组成要件,,,“谋取个人利益”切合受贿罪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组成要件。。。此时,,,从受贿罪角度剖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中的“财物”是请托人或行贿人明确给予受贿人的财物,,,同理类推,,,“谋取个人利益”中的“利益”应为公款使用人给予行为人的财物,,,否则,,,第三种情形便不属于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想象竞合。。。
三是孙某属于事后爆发了新的犯罪居心。。。连系孙某证言,,,其在出借公款时,,,主要思量B公司是A公司的主要营业同伴,,,想资助B公司度过难关,,,并没有借权略取个人利益的想法。。。同时,,,双方约定由B公司向A公司支付乞贷利息的行为,,,实则是孙某为A公司谋取利益的行为。。。厥后,,,B公司凭证约定向A公司送还乞贷并支付利息,,,孙某以为帮公司赚钱了,,,且当初支付利息仅是口头约定,,,未写入乞贷协议,,,便萌生并实验了“侵吞”利息的想法和行为。。。连系本案现有证据,,,孙某在乞贷时并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其属于事后爆发了新的犯罪居心。。。
四是孙某的行为属于使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本案中,,,B公司支付15万元利息的工具是A公司,,,且在B公司认知规模内该15万元为A公司工业,,,并非孙某个人工业,,,在该15万元进入A公司账户后,,,便由A公司现实支配、控制,,,而孙某指使财务职员将15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的行为,,,属于使用担当总司理的职务便当侵吞公司财物的贪污行为,,,应组成贪污罪。。。
(作者单位:天津市市级机关纪检监察工委)